论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2017-12-05 09:18:41 查看:
导读;许多加盟商在经营特许事业时会因违约或侵权使第三方权益受损,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但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常常在状告加盟商的同时将特许人一并列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状告特许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这都涉及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由于加盟商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故一般认为特许人无需承担加盟商对于第三方的责任。但如果存在“混同经营”、“表见代理”以及“经营资源瑕疵”的情形,特许人亦会被判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选取了一个由本所承办的案件,用这次法律服务的成功经验,来讲一些这类案件的基本要点,谨供读者参考。
07年1月5日,王女士与房产中介B事务所签订《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
1.王女士购买B事务所介绍的某房屋,支付意向金5万元;
2.房屋为谢先生所有,位于闵行区,建筑面积150平米,成交价135万元;
3.一旦谢先生签署《购买意向书》,王女士同意B事务所可将5万元意向金转付给谢先生作为购房定金。
王女士签署《购买意向书》后,B事务所加盖了“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字样的印章,B事务所工作人员叶某在“经纪人/承办人”处签字。《购买意向书》左上角印有“A房产公司”的商标,中间部分印有“A房产公司”的logo的水印;下方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
签署当日,王女士向B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次日,谢先生在《购买意向书》上签字,B事务所随即将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转交谢先生。
07年1月20日,王女士函告B事务所,称经了解B事务所承办人员叶某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购买意向书》属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意向金5万元。B事务所收到函件后通知了谢先生,未按《购买意向书》约定通知双方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没有退还意向金。
07年2月5日,王女士将B事务所和谢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购买意向书》无效,被告B事务所返还意向金,谢先生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二审皆不支持王女士诉请,王女士向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二)第一次:特许人被判与加盟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09年6月,王女士以B事务所和A房产公司(简称“A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B事务所和A公司的居间活动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了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
而此时加盟商B事务所已停止营业,相关负责人不知去向。法院公告后在B事务所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 B事务所聘用无经纪人资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存在过错。王女士的行为系公民自我保护,并无不当。案外人谢先生根据定金规则没收定金亦无过错。B事务所应向王女士赔偿损失。
2. A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对B事务所进行监督。B事务所签约时使用了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该文本印有A公司的商标和logo,王女士有理由相信A公司也是中介方。据此,A公司应与B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B事务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女士5万元。
(三)上诉后发回重审
由于B事务所已不知去向,一旦上述一审判决生效,A公司基本上就将独自承担这5万元的赔偿。为此,A公司找到了本所,在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后,决定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上诉。
我们代理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查时发现一审阶段公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遂发回重审。
(四)第二次:特许人被判承担有限“补充责任”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所律师在庭审阶段主要提出了以下意见:
1. A公司与B事务所系特许经营关系,A公司不具有对B事务所的监督责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A公司与 B事务所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互相独立。B事务所具有自主经营权,A公司无权干涉。B事务所是否指派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监管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非A公司。
2. A公司不是《购买意向书》的签约主体,B事务所与A公司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1) B事务所以自身名义与王女士签订《购买意向书》,A公司不是签约主体。《购买意向书》乙方盖章处明确盖有“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的印章,且在底部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据此,王女士应当知道A公司与B事务所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而没有理由认为B事务所系A公司的代理人。
(2) 王女士曾于07年2月5日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购买意向书》无效。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请。该案中,王女士并未将A公司列为被告。这说明,王女士当时并不认为B事务所是A公司的代理人,更没有认为A公司是《购买意向书》的主体。其完全是由于B事务所缺乏偿债能力,才在本案中主张A公司为居间方的。
(3) 最高人民法院09年7月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对此,我们认为王女士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3.王女士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王女士在无权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向B事务所送达《告知书》的方式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由此造成了向卖房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些损失并不是由于B事务所经办人员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质造成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
1. B事务所的中介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存在一定过错;王女士也存在签约时不慎重和过于草率的过错。因此酌情确定B事务所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 A公司通过允许B事务所使用其商标、制式合同等,使B事务所与A公司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让王女士相信B事务所具备A公司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并选择B事务所提供中介服务。而事实上,A公司并未对B事务所进行监督。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判决:
1.B事务所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A公司对B事务所的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五)再次上诉
虽然A公司对这一结果表示满意,但我们却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而且,这个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可能会对之后的司法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假使法院都按照这一思路判决,不利于整个特许行业的发展。于是,我们说服A公司上诉。
针对一审判决,我们在上诉状中补充了如下意见:
1.王女士没有接受过A公司服务的任何经历,根本无从得知A公司的服务及专业知识是怎么样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A公司品牌的信任而选择B事务所的。一审判决中提及王女士的上述信赖是一种缺乏依据的推测。
2.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系为实现某种特定调控功能的民事责任形式,除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不可随意适用。
(六)第三次:特许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1年5月,一中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我们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诸项论点合法合理,法院也较为认同。在裁判做出前,王女士主动提出申请撤销对于A公司的诉请,而A公司亦相应地撤回上诉。至此,一场耗时一年历经两轮诉讼程序的案件终于有了一个对于特许人而言不错的结果。
所谓“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是指加盟商在经营特许事业时,因违约或侵权使第三方权益受损,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较为常见的“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是加盟商在销售、提供瑕疵商品或服务后,依法应向受损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二)特许人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问题
现实中存在许多案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或者在状告加盟商违约或侵权的同时,将特许人一并列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状告特许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
第三方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种:①认为加盟商就是特许人,两者为一家公司;②认为加盟商为特许人之代理人;③认为特许人是实际控制和经营人。
于是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加盟商第三方责任”的问题就应运而生。
(三)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仅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商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一般认为特许人无需承担加盟商对于第三方的责任。
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是07年发生的瞿女士状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案。该案瞿女士因象王加盟店将其衣服洗坏而状告特许人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法院认定加盟店是独立的主体,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其承担责任。
而在本文引例中,法院一开始判决特许人与加盟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时又改判对加盟商的责任的5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又倾向认同本所律师的观点即特许人无需承担责任。这说明,在实务中,因个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院的司法行为并不绝对统一,而司法活动亦不会机械地按照一般原则认定特许人不需担责。虽然引例的最终结果是特许人没有承担责任。但从两个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其实看到了十分有意义的东西:法院在认定特许人究竟是否需要担责时的基本思路,以下将结合自身思考进行一些总结。
1.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下,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所谓混同经营,是指加盟商在与第三方交易时,使用与特许人直营店一致的外观特征,却未告知第三方其系加盟商,亦未告知第三方其与特许人之间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致使第三方认为其在与特许人直营店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特许人自然应当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
本文引例中,虽然B事务所使用了特许人的商标和logo,但在交易时,无论从印章的文字还是从制式合同底部的“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字样来看,都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因此第一份一审判决认为王女士有理由相信特许人也是中介方的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2.如构成表见代理,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如果第三方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加盟商有代理权,系特许人之代理人,那么特许人需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表见代理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主张存在方举证证明。特许人在特许活动中、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都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代理或相似的词语。于此同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亦不应体现为代理或具有代理的特征。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本文引例中的王女士并没有证明表见代理的存在,故法院亦从未明确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认为特许人需要担责。
3.如特许人授予加盟商使用的经营资源、特许体系本身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导致第三方受损的,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特许人授权加盟商使用其开发的经营资源,这些“经营资源”通常包括:①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或一系列知识产权的集合;②经营模式、经验、方法、规程、诀窍等非权利型要素;③设备机器、软件系统、标识物品(如店招、广告、宣传品等VI物品)、产品、原料等有形要素。如果由于这些经营自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第三方受损,则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经营资源”的固有缺陷应当是重大明显的,且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必然关系。同样回到引例,事实上A公司除授予B事务所商标、logo的使用权之外,亦授权B事务所使用其开发的“中介制度”(包括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系统等)。假使这个作为“经营资源”的“中介制度”本身存在违法之处(举个极端的例子,比如其就写明加盟商可以聘请无资质人员从事经纪业务),且因加盟商实施这个违法规定而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害,那么特许人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存在过错。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应仅可选择侵权责任之诉。
4.不能因为特许人对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监督而认为特许人应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
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或多或少地对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这是特许人的合同权利,确保加盟商在统一模式下经营,而不是一种对世担保责任。故不能因为特许人对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监督而认为特许人应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
(四)责任方式
在“混同经营”和“表见代理”情形,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特许人需独自承担责任,因为加盟商的行为已经视同特许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特许人承担。
“经营资源瑕疵”情形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特许人与加盟商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加盟商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故一般认为特许人无需承担加盟商对于第三方的责任。但如果存在“混同经营”、“表见代理”以及“经营资源瑕疵”的情形,特许人亦会被判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选取了一个由本所承办的案件,用这次法律服务的成功经验,来讲一些这类案件的基本要点,谨供读者参考。
一、引例:从“承担共同责任”到“不承担责任”
(一)案件事实07年1月5日,王女士与房产中介B事务所签订《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
1.王女士购买B事务所介绍的某房屋,支付意向金5万元;
2.房屋为谢先生所有,位于闵行区,建筑面积150平米,成交价135万元;
3.一旦谢先生签署《购买意向书》,王女士同意B事务所可将5万元意向金转付给谢先生作为购房定金。
王女士签署《购买意向书》后,B事务所加盖了“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字样的印章,B事务所工作人员叶某在“经纪人/承办人”处签字。《购买意向书》左上角印有“A房产公司”的商标,中间部分印有“A房产公司”的logo的水印;下方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
签署当日,王女士向B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次日,谢先生在《购买意向书》上签字,B事务所随即将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转交谢先生。
07年1月20日,王女士函告B事务所,称经了解B事务所承办人员叶某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购买意向书》属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意向金5万元。B事务所收到函件后通知了谢先生,未按《购买意向书》约定通知双方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没有退还意向金。
07年2月5日,王女士将B事务所和谢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购买意向书》无效,被告B事务所返还意向金,谢先生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二审皆不支持王女士诉请,王女士向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二)第一次:特许人被判与加盟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09年6月,王女士以B事务所和A房产公司(简称“A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B事务所和A公司的居间活动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了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
而此时加盟商B事务所已停止营业,相关负责人不知去向。法院公告后在B事务所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 B事务所聘用无经纪人资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存在过错。王女士的行为系公民自我保护,并无不当。案外人谢先生根据定金规则没收定金亦无过错。B事务所应向王女士赔偿损失。
2. A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对B事务所进行监督。B事务所签约时使用了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该文本印有A公司的商标和logo,王女士有理由相信A公司也是中介方。据此,A公司应与B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B事务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女士5万元。
(三)上诉后发回重审
由于B事务所已不知去向,一旦上述一审判决生效,A公司基本上就将独自承担这5万元的赔偿。为此,A公司找到了本所,在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后,决定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上诉。
我们代理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查时发现一审阶段公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遂发回重审。
(四)第二次:特许人被判承担有限“补充责任”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所律师在庭审阶段主要提出了以下意见:
1. A公司与B事务所系特许经营关系,A公司不具有对B事务所的监督责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A公司与 B事务所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互相独立。B事务所具有自主经营权,A公司无权干涉。B事务所是否指派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监管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非A公司。
2. A公司不是《购买意向书》的签约主体,B事务所与A公司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1) B事务所以自身名义与王女士签订《购买意向书》,A公司不是签约主体。《购买意向书》乙方盖章处明确盖有“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的印章,且在底部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据此,王女士应当知道A公司与B事务所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而没有理由认为B事务所系A公司的代理人。
(2) 王女士曾于07年2月5日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购买意向书》无效。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请。该案中,王女士并未将A公司列为被告。这说明,王女士当时并不认为B事务所是A公司的代理人,更没有认为A公司是《购买意向书》的主体。其完全是由于B事务所缺乏偿债能力,才在本案中主张A公司为居间方的。
(3) 最高人民法院09年7月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对此,我们认为王女士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3.王女士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王女士在无权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向B事务所送达《告知书》的方式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由此造成了向卖房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些损失并不是由于B事务所经办人员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质造成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
1. B事务所的中介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存在一定过错;王女士也存在签约时不慎重和过于草率的过错。因此酌情确定B事务所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 A公司通过允许B事务所使用其商标、制式合同等,使B事务所与A公司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让王女士相信B事务所具备A公司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并选择B事务所提供中介服务。而事实上,A公司并未对B事务所进行监督。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判决:
1.B事务所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A公司对B事务所的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五)再次上诉
虽然A公司对这一结果表示满意,但我们却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而且,这个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可能会对之后的司法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假使法院都按照这一思路判决,不利于整个特许行业的发展。于是,我们说服A公司上诉。
针对一审判决,我们在上诉状中补充了如下意见:
1.王女士没有接受过A公司服务的任何经历,根本无从得知A公司的服务及专业知识是怎么样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A公司品牌的信任而选择B事务所的。一审判决中提及王女士的上述信赖是一种缺乏依据的推测。
2.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系为实现某种特定调控功能的民事责任形式,除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不可随意适用。
(六)第三次:特许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1年5月,一中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我们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诸项论点合法合理,法院也较为认同。在裁判做出前,王女士主动提出申请撤销对于A公司的诉请,而A公司亦相应地撤回上诉。至此,一场耗时一年历经两轮诉讼程序的案件终于有了一个对于特许人而言不错的结果。
二、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一)“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概念所谓“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是指加盟商在经营特许事业时,因违约或侵权使第三方权益受损,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较为常见的“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是加盟商在销售、提供瑕疵商品或服务后,依法应向受损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二)特许人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问题
现实中存在许多案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或者在状告加盟商违约或侵权的同时,将特许人一并列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状告特许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
第三方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种:①认为加盟商就是特许人,两者为一家公司;②认为加盟商为特许人之代理人;③认为特许人是实际控制和经营人。
于是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加盟商第三方责任”的问题就应运而生。
(三)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仅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商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一般认为特许人无需承担加盟商对于第三方的责任。
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是07年发生的瞿女士状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案。该案瞿女士因象王加盟店将其衣服洗坏而状告特许人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法院认定加盟店是独立的主体,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其承担责任。
而在本文引例中,法院一开始判决特许人与加盟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时又改判对加盟商的责任的5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又倾向认同本所律师的观点即特许人无需承担责任。这说明,在实务中,因个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院的司法行为并不绝对统一,而司法活动亦不会机械地按照一般原则认定特许人不需担责。虽然引例的最终结果是特许人没有承担责任。但从两个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其实看到了十分有意义的东西:法院在认定特许人究竟是否需要担责时的基本思路,以下将结合自身思考进行一些总结。
1.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下,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所谓混同经营,是指加盟商在与第三方交易时,使用与特许人直营店一致的外观特征,却未告知第三方其系加盟商,亦未告知第三方其与特许人之间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致使第三方认为其在与特许人直营店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特许人自然应当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
本文引例中,虽然B事务所使用了特许人的商标和logo,但在交易时,无论从印章的文字还是从制式合同底部的“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字样来看,都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因此第一份一审判决认为王女士有理由相信特许人也是中介方的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2.如构成表见代理,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如果第三方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加盟商有代理权,系特许人之代理人,那么特许人需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表见代理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主张存在方举证证明。特许人在特许活动中、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都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代理或相似的词语。于此同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亦不应体现为代理或具有代理的特征。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本文引例中的王女士并没有证明表见代理的存在,故法院亦从未明确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认为特许人需要担责。
3.如特许人授予加盟商使用的经营资源、特许体系本身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导致第三方受损的,特许人需承担责任。
特许人授权加盟商使用其开发的经营资源,这些“经营资源”通常包括:①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或一系列知识产权的集合;②经营模式、经验、方法、规程、诀窍等非权利型要素;③设备机器、软件系统、标识物品(如店招、广告、宣传品等VI物品)、产品、原料等有形要素。如果由于这些经营自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第三方受损,则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经营资源”的固有缺陷应当是重大明显的,且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必然关系。同样回到引例,事实上A公司除授予B事务所商标、logo的使用权之外,亦授权B事务所使用其开发的“中介制度”(包括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系统等)。假使这个作为“经营资源”的“中介制度”本身存在违法之处(举个极端的例子,比如其就写明加盟商可以聘请无资质人员从事经纪业务),且因加盟商实施这个违法规定而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害,那么特许人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存在过错。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应仅可选择侵权责任之诉。
4.不能因为特许人对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监督而认为特许人应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
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或多或少地对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这是特许人的合同权利,确保加盟商在统一模式下经营,而不是一种对世担保责任。故不能因为特许人对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监督而认为特许人应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
(四)责任方式
在“混同经营”和“表见代理”情形,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特许人需独自承担责任,因为加盟商的行为已经视同特许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特许人承担。
“经营资源瑕疵”情形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特许人与加盟商承担连带责任。